《藥品廣告審查發布標準》(國家工商總局局令第27號)
作者:來源: 點擊數: 752發布時間:2012年7月26日
《藥品廣告審查發布標準》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證藥品廣告真實、合法、科學,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發布藥品廣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國家有關法規。 第三條 下列藥品不得發布廣告: 第四條 處方藥可以在衛生部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共同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發布廣告,但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不得以贈送醫學、藥學專業刊物等形式向公眾發布處方藥廣告。 第五條 處方藥名稱與該藥品的商標、生產企業字號相同的,不得使用該商標、企業字號在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變相發布廣告。 第六條 藥品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藥理作用等內容的宣傳,應當以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不得進行擴大或者惡意隱瞞的宣傳,不得含有說明書以外的理論、觀點等內容。 第七條 藥品廣告中必須標明藥品的通用名稱、忠告語、藥品廣告批準文號、藥品生產批準文號;以非處方藥商品名稱為各種活動冠名的,可以只發布藥品商品名稱。 第八條 處方藥廣告的忠告語是:“本廣告僅供醫學藥學專業人士閱讀”。 第十條 藥品廣告中有關藥品功能療效的宣傳應當科學準確,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局長:周伯華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局長: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三日
藥品廣告審查發布標準
(一)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
(二)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
(三)軍隊特需藥品;
(四)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法明令停止或者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藥品;
(五)批準試生產的藥品。
不得以處方藥名稱或者以處方藥名稱注冊的商標以及企業字號為各種活動冠名。
藥品廣告必須標明藥品生產企業或者藥品經營企業名稱,不得單獨出現“咨詢熱線”、“咨詢電話”等內容。
非處方藥廣告必須同時標明非處方藥專用標識(OTC)。
藥品廣告中不得以產品注冊商標代替藥品名稱進行宣傳,但經批準作為藥品商品名稱使用的文字型注冊商標除外。
已經審查批準的藥品廣告在廣播電臺發布時,可不播出藥品廣告批準文號。
非處方藥廣告的忠告語是:“請按藥品說明書或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第九條 藥品廣告中涉及改善和增強性功能內容的,必須與經批準的藥品說明書中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完全一致。
電視臺、廣播電臺不得在7:00—22:00發布含有上款內容的廣告。
(一)含有不科學地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與其他藥品的功效和安全性進行比較的;
(四)違反科學規律,明示或者暗示包治百病、適應所有癥狀的;
(五)含有“安全無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等內容的;含有明示或者暗示中成藥為“天然”藥品,因而安全性有保證等內容的;
(六)含有明示或者暗示該藥品為正常生活和治療病癥所必需等內容的;
(七)含有明示或暗示服用該藥能應付現代緊張生活和升學、考試等需要,能夠幫助提高成績、使精力旺盛、增強競爭力、增高、益智等內容的;
(八)其他不科學的用語或者表示,如“最新技術”、“最高科學”、“最先進制法”等。